拍賣中的“一人競買”問題研究
拍賣中的“一人競買”問題研究(初稿)
(研究人:劉雙舟)
I.“一人競買”問題的提出
“一人競買”問題是指在拍賣中,如果只有一個競買人,拍賣公司能不能舉行拍賣會的問題。這個問題自從《拍賣法》頒布實施后,就一直存在并引起了拍賣界的廣泛爭論。在中國拍賣行業協會法律咨詢委員會的多次復函后,雖然近年來就此問題向法律咨詢委員會進行書面咨詢的數量明顯減少了,但是在拍賣實踐中,這個問題卻一直沒有得到真正的解決,而且還因此引起過訴訟。
II.“一人競買”的主要表現形式
歸納起來,拍賣實踐中大家反映的“一人競買”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到競買登記時間截止日,總共只有一個競買人登記報名競買。
2.到競買登記時間截止日,雖有多個多人報名,但經過拍賣公司最終審核,只有一個人符合競買條件。
3.有兩個或多個競買人報名,但是拍賣會開始時,只有一個競買人到場,其他競買人都未能到場參加拍賣會或明確表示放棄競買。
4.有多人報名,但拍賣會開始時,現場只有一個競買人,其他競買人要求采用電話委托競投的方式非現場參加拍賣會。
5.拍賣會有多個競買人參加,但是只有一個競買人應價,其他競買人均不應價或加價競買。
其實1、2、3屬于本文要探討的“一人競買”問題,而4、5則不屬于“一人競買”問題。2005年商務部《拍賣管理辦法》實施后,明確規定拍賣公司可以在拍賣會現場設立委托競買席,為不能到場的競買人提供競價服務。因此第4中情形已經不存問題了。第5中情形,可以滿足形成事實上的競價條件,并對競買人形成競價心理,因此,也不應當屬于“一人競買”問題,“一人競買”問題是指只有一個競買人,且不能滿足拍賣這種特殊交易方式所要求的“競價”條件,也無法對競買人形成“競價”心理的情形。
III.“一人競買”問題的復雜化
在拍賣實踐中,“一人競買”問題的復雜化主要有兩種情況:
第一中情況。在早期的多標的拍賣活動中,拍賣公司不向競買人收取拍賣保證金(或曰競買保證金),因此,一場拍賣會上只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參加現場競價,一般不會引發“一人競買”問題。但是隨著買受人在拍賣成交后違約現象的增加,拍賣人為了規范競價秩序,預防競買人不負責任的惡意競價,開始向競買人收取競買保證金。競買保證金的收取額度通常與拍賣標的評估價成正比,即估價越貴重的標的,競買保證金約高。假如一場拍賣會有兩個標的A和B。由于A和B本身的評估價不同,拍賣公司向競買A標的競買人收取1萬元保證金,而向競買B標的的競買人收取5萬元保證金,如果A和B各有一個競買人報名,或A與B有一個標的競買人只有一人時,則該場拍賣會事實上就會出現“一人競買”問題。
第二種情況主要發生在司法強制拍賣中。司法強制拍賣中執行法院其主導作用,實踐中,當只有一個競買人時,法院會堅持要求拍賣公司或命令拍賣公司舉行拍賣會,并以保留價起拍成交。這樣的拍賣會是否合法?引起了一些爭議,其核心問題是拍賣公司組織的司法強制拍賣要不要遵守《拍賣法》。
IV.支持“一人競買”者的主要理由
在拍賣實踐中,主張只有一個競買人也能舉行拍賣會的理由主要有三個:
第一,商務部《拍賣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有競買人參加拍賣的,應當中止拍賣。這一條隱含的含義是只有在沒有競買人的情況下才能中止拍賣活動,只要有一個競買人,拍賣活動就不應中止,而應當繼續進行。
第二,拍賣活動中的“競價”,從發布公告之日起就開始了,舉行拍賣會時只有一個競買人,這本身就是“競價”的結果,因此,只有一個競買人也可以舉行拍賣會。有時候,參加拍賣會的競買人很多,但是只有一個競買人舉牌應價,不是照樣可以拍賣成交嗎?
第三,拍賣的最終目的是促成交易,促進資源的流通,實現委托人對拍賣標的物變現的目的,在只有一個競買人的情況下,通過拍賣人的協調,如果委托人和競買人愿意按照保留價甚至低于保留價的標準成交,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對各方當事人和社會都有好處,為什么不能拍賣呢?
V.反對“一人競買”者的主要理由
拍賣與一般的商品買賣不同。一般的商品買賣關系中只有賣方和買方兩方主體,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即可成交。而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未經公開競價程序,拍賣不能成交。
拍賣法第三條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該規定中的“公開”,系指拍賣的程序應當公開;該規定中的“競價”,系指拍賣中應當具備價格競爭的條件,即競買人以獨立競價的形式參與價格競爭!肮_”和“競價”是拍賣區別于其他買賣行為的要件。競價表示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向賣方提出要約表示,該要約表示以價格的競爭為條件,同時不排除價格相等的時間優先。競價可以分為“獨立競價”和“集中競價”,拍賣屬于獨立競價。舉辦拍賣會應當滿足拍賣法規定的“競價”條件。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拍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不經拍賣競價程序處分拍賣標的”將被視為拍賣企業與競買人之間的惡意串通行為。這個規定也要求應當具備競價的條件,才可以舉行拍賣活動,否則將引起由于競買人數不夠而導致的拍賣糾紛,甚至引起訴訟。
支持者的第一種理由明顯屬于對《拍賣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的曲解。商務部《拍賣管理辦法》第四十條“沒有競買人參加拍賣的”“應當中止拍賣”的規定,指向為只有具備了拍賣法規定的競價條件時,拍賣會才能舉行。競價的方法可以由競買人直接到場,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參與,但必須滿足競價的形式要件。將《辦法》第四十條的表述理解為“只要有一個競買人就可以舉行拍賣會”忽略了競價條件,是沒有根據的。
支持者的第二種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拍賣活動與其他買賣活動的區別在于其要約和承諾的方式比較特別。在拍賣中,競買人的“應價”行為屬于要約,拍賣人“落槌”或其他表示“買定”的方式是承諾。拍賣法中要求的“競價”是指競買人之間“要約”行為的競爭。而競買人要約行為只能在公開舉行的拍賣會上進行,在拍賣會舉行前,不存在競買人“要約”的問題或者競買人的要約不能生效,因此也就不存在“競價”問題。在公告、展示和競買人登記時,不發生“競價”,因此,只有一個競買人參加拍賣會不是“競價”的結果。
支持者的第三種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成分。拍賣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促成交易,促進資源的流通,實現委托人對拍賣標的物變現的目的,在只有一個競買人的情況下,通過拍賣人的協調,如果委托人和競買人愿意按照保留價甚至低于保留價的標準成交,這確實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完成交易對各方當事人和社會也確實都有好處,但是不能拍賣。理由很簡單,拍賣是一種特殊的交易方式,其特殊性就表現在必須符合特定的程序,其結果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拍賣并不意味著不能交易,當事人可以按照一般的買賣方式來實現交易和各自的目的,只是不能通過舉行拍賣會和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的方式來進行而已。
VI.法律咨詢委員會為什么沒有支持“一人競買”
中國拍賣行業協會法律咨詢委員會曾多次給地方拍賣行業協會、拍賣企業復函,在關于《一個競買人能否舉辦拍賣會》的復函中多次反復強調:在僅有一個競買人的情況下,應當中止拍賣。將《拍賣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理解為“只有一個競買人也可以進行拍賣”是錯誤的,該理解忽略了競價條件。
法律咨詢委員會之所以堅持這種觀點,主要是:法律咨詢委員會的態度對行業有重大影響,拍賣是一種競價交易,“多個競買人公開競價”這是拍賣這種交易區別于一個交易的核心特征,也是拍賣行業存在的“核心標志”,如果法律咨詢委員會做出“一個競買人也可以舉行拍賣會”,就很難防止拍賣實踐中,有些拍賣公司處于某種目的而設置競買條件,故意將本來可以多人競價的拍賣活動人為地“做”成“一人競買”的拍賣會,這不但涉嫌惡意串通,而且有損行業形象,行業將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因此,長期以來,法律咨詢委員會一直采取“統一行業實踐,但支持理論探討”這樣的務實的態度,即在解答法律咨詢時統一口徑為“不支持一人競買”,但是理論上支持就次問題開展不同形式的研究和探討。同時,在復函中,法律咨詢委員會也考慮到全國各地拍賣的實際情況,并未嚴格要求在多標的拍賣中“每個標的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而要求只要一場拍賣會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即可。
VII.“一人競買”與拍賣法的立法思路
追根溯源,拍賣中的“一人競買”問題實際上與我國《拍賣法》的立法思路有一定關系!杜馁u法》采取的是“單標的拍賣”的立法思路,即拍賣法的每一個條款都是針對“一個”標的制定的,即假定一場拍賣會只拍賣“一個標的”,針對這一個標的如何拍賣,形成了拍賣法的每個條文。而事實上,拍買實踐中雖然也有不少單標的的拍賣活動,比如一場拍賣會只拍賣一塊土地使用權或只拍賣一棟房產。但是更多的還是多標的拍賣活動,即一場拍賣會有許多標的,像文物藝術品拍賣公司組織的“春秋”大拍,每場拍賣會標的可能多達成百上千。這事實上是將多個單標的拍賣會合并組織的結果,因為每個標的的拍賣程序都應當遵守拍賣法。正是拍賣法的“單標的拍賣的立法思路”與實踐中的多標的拍賣的現實導致了“一人競買”問題的出現,而拍賣保證金的收取則加劇了這種情況。
VIII.國外為什么不存在“一人競買”的問題
國外的拍賣會上也同樣存在“一人競買”的現象,只是它不是一個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第一,國外拍賣中廣泛實行“私恰”制度。如果一個標的真的只有一個競買人,完全可通過拍賣公司與競買人之間的“私恰”達成成交協議,完成交易,并不違法。
第二,國外拍賣師的主持風格非常靈活。有些國家的拍賣會上,主持拍賣活動的拍賣師可以參與競價,這樣很容易滿足競價條件,不會出現唯一的競買人應價后無法在繼續競價的“尷尬局面”。
IX.可以有條件地支持“一人競買”
作為行業協會法律咨詢委員會委員,筆者同意法律咨詢委員會集體研究作出的“決定”,在筆者主編的全國拍賣師資格老師教材《拍賣法案例分析教程》中,保持了與法律咨詢委員會一致的意見,即“一場拍賣會如果只有一個競買人,則不能舉辦拍賣會”。但是作為一個研究拍賣法的學者,筆者個人的學術觀點并不是一味地反對“一人競買”,而是更傾向于支持有條件的“一人競買”,只是我的理由與上述支持者們的理由并不一樣。
第一,拍賣作為一種特殊的交易模式,促成交易總比拒絕交易有效率。拍賣實踐中,經常會遇到只有一個競買人參加競買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不具備《拍賣法》要求的競價條件,拍賣會無法正常舉行。但是有些拍賣標的由于種種原因,很難在短期內再找到更多的競買人。這時拍賣人已經為拍賣活動付出了很多,在無法形成競價的情況下,委托人也不情愿支付拍賣人為拍賣活動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有時候,報名參加競買的競買人也會不滿意。尤其報名時是有兩個競買人符合競價條件的,但是在舉行拍賣會時,只來了一個人。來參加拍賣會的競買人也為參加拍賣會付出了一定的費用、時間和精力,比如參加拍賣活動的差旅費等。委托人考慮到尋找更多競買人的難度,有時愿意與唯一的競買人協商達成轉讓協議,同意按照拍賣保留價或甚至低于保留價的價格將拍賣標的轉讓給唯一的競買人。拍賣人是否應該支持這一轉讓行為呢?我們認為,商品只有通過交易才能體現其真正的價值,成功的交易對任何一方都是有利的。從這個意義上講,促成交易總比拒絕交易要好。
第二,工商總局出臺的原《拍賣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13年已經修訂,修訂后的《拍賣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將“不經拍賣競價程序處分拍賣標的視為拍賣企業與競買人之間的惡意串通”的規定已經取消。雖然沒有明確拍賣公司可以與拍賣當事人進行“私恰”,但是從立法精神上來看,已經放松。在不具備拍賣法要求的競價條件時,拍賣人應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繼續招商,尋找競買人,促成拍賣。但是在委托人同意的情況下,通過其他合法的途徑,促成委托人與唯一競買人之間的交易,這樣做并也不違反目前的民事法律的規定。
第三,“一人競買”本質上是個技術問題而不是個法律問題。凡是能通過技術解決的困難,就以不應再給法律添“麻煩”。我們知道,拍賣中有四中常用的競價模式,即英格蘭式拍賣、荷蘭式拍賣、第一價格密封拍賣、第二價格密封拍賣。如果只有一個競買人,采用英格蘭式拍賣模式是肯定行不通的,因為競買人不會自己與自己“競價”,因此無法滿足競價條件;采用第一價格密封拍賣,其效果與英格蘭式拍賣是一樣的;第二價格密封拍賣更不能采用,因為只有一個競買人,根本就不會出現“第二價格”。但是如果我們采用有保留價的荷蘭式拍賣,則完全可以滿足競價條件,因為唯一的競買人事實上是存在競價“心理”的。當然了前提是采用這種方式必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因此,通過調整競價模式,可以實現“一人競買”情況下的競價目的。
第四,這些年來的拍賣實踐證明,即便我們支持有條件的“一人競買”,可能也不一定就會影響行業。因為今天的拍賣業面臨的環境與十年前已經大不相同的,今天是個互聯網的時代,如果我們采用互聯網與拍賣會現場同步拍賣的方式,則以往擔心的問題都不存在了。另外,拍賣是個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如果委托人與唯一的競買人都同意交易,作為拍賣公司,又有什么動機和理由反對呢?
以上初步研究成果的目的在于拋磚引玉,謹供各位專家討論、批評和進一步完善。